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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

2024-03-16 01:04IP属地 湖北1190网络

乌鲁木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确定土地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由乌鲁木齐市(以下简称市)、乌鲁木齐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具体工作分别由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东山区、南山矿区、市农垦系统使用的土地、其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除上述范围外,其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管理范围内向市或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第五条 经依法确定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临时土地使用证。第八条 在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同时,可根据各类用地性质,依法设立他项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县土地管理局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使用证的同时,须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第十条 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

(一)森林、草原、山岭、荒山、荒地、沙漠、戈壁、河道、水域、河滩地等;

(二)城市市区土地,法律及本规定确定的集体土地除外;

(三)国家征购、征用、征收、没收、接收、收归国地土地,以及废弃的建设用地;

(四)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保护区等集体所有耕地以外的土地;

(五)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矿场、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

(六)依法确定给部队使用的土地;

(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机关用地以及这些单位的农副业生产用地和科研教育试验用地等;

(八)国营农、林、牧、渔团场等单位使用的土地,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外。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

乡(镇)、村举办企事业、公共公益事业等和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进行包括住宅,占用国有土地,其所有权不变,仍为国家所有。第十二条 集体、村民的房屋及建筑物依法买卖、赠与与全民、城镇集体单位、非农户或者本村以外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其房屋、建筑物以及院落占地归国家所有。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耕地之间以及耕地、宅基地等边缘的荒山、草地、林地、戈壁等均属国有土地。第十四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单位、乡镇企业用地,在1986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原村民集体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合同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土地补偿的。

(四)进行过劳动力安置或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

(五)接受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土地。

(六)由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转为或移交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或乡镇企业的。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在村民集体建制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剩余的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第十六条 乡(镇)、村、个人依法兴办企事业,使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并进行过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或者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其有关房地产开发交易中收取环境差价、地段差价、超标费、收益金等办法,应同时废止。

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直接确定给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第十八条 1986年12月31日前,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村民耕种的土地以及村民使用的宅基地,属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1986年12月31日后,村民依法修建住宅占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不变。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确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定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土地权属证书须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

土地权属证书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市建成区外的国有独立矿区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六条 已为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非本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用地,以及其他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八条 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生产建设兵团单位用地,除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第九条 国有铁路、公路和电力、通讯设施以及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其管理、保护范围内未办理建设征用手续的原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第十条 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其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第十二条 因实施国家建设、扶贫计划而迁移安置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其调剂土地后,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国家未予征用而由其继续使用的土地,原所有权性质不变。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对其依法经批准开垦的国有土地,享受使用权和收益权,所有权性质不变。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购买地上建筑物的。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为该乡、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各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民集体或者个人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内不超过20公顷的非本集体所有的夹荒地、戈壁等,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为该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八条 乡、村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其用地分别属于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者股份制企业的,其原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非本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村农民集体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二)经县或者乡、村(队、社、场)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给予一定补偿的;

(三)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四)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五)连续使用已满20年,并在期满前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未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

虽有前款情形之一,但目前土地荒芜、闲置的应当将该土地确定为原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内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按本暂行规定到汕头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经市国土局审核无误后,由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第三条 土地证书是确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权属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第四条 土地证书分为《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临时用使用证》。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的颁发时象是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企业单位或个人。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四)《临时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经批准的临时需要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批准临时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期满后临时用地者需要延期的,应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续用手续。期满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准的,由临时用地者清理好场地,恢复原貌,并由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对期满后不办理续用手续而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第五条 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

(一)跨区域的国有工程、市政设施(包括铁路、公路、绿化带、水利工程、自然风景区、文化、体育、通讯、电讯等公共设施)用地分别为该用地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

(二)公产房用地为同级房产管理部门;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用地,为该企业。

(四)同一幢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为该业主。

(五)从事滩涂和海水养殖的用地,为该经营组织或专业户。

(六)私人住房,为房主本人。第六条 办理单位土地登记的当事人,应该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土地的登记人应是土地使用者本人。

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必须向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外国、港、澳、台经济组织、个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发证、须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及其它有关文件、资料(包括图件)。

国土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进行测量查丈的,由国土部门会同申请者进行现场测量并绘制宗地图。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土地证书。第八条 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再进行登记。第九条 土地证书由持证单位或个人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或毁灭、应及时向市国土局报告,并申请补发。第十条 土地证书必须附有关土地范围、面积、座标、地形、地址等要素的图件,比例尺的大小可依土地面积的多少而不同,经注册登记的土地,其地籍数据列入地籍档案。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市国土局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

(四)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续约的;

(五)依法继承、赠与、分割、合并等原因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应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土地证书和有关变更行为的文件、合同、证明、资料等。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分别在下列期限内对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二)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村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工程竣工三十天内。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的,在接到市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四)本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使用的土地,在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五)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三十天内。

(六)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

(七)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接到市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八)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续约的,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

(九)临时用地,从获准之日起十天内。

旅游用地土地证怎么办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论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四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一)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驻辽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名胜风景区等使用的土地;

(三)跨市行政区域土地权属争议并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具体办理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第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转让、租赁、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调整土地的;

(五)分割地上建筑物致使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六)企业破产、兼并、分立的;

(七)其他需要变更土地登记内容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四)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各类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区管委会、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市辖郊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小城镇建设示范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第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的,以及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不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因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加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土地办证一般分两个程序,一个是审批程序,一个是办证程序。

首先是审批,根据相关规定,旅游用地必须通过招拍挂供应土地,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后,才可以申请发证。

旅游用地情况较复杂。一般分两种,一种是旅游设施用地,比如酒店、停车场、游乐景点等。如果是保留了林地、草地的,可以不征地,继续维持林地、草地、耕地等。如果是需要建筑的,则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然后才挂牌,成交后签土地出让合同,申请登记发证。(简单说说,如果能详细说明你的情况,可以有针对性具体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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