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提高科学研究水平,根据国务院《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饲养、繁育、经营、检测、使用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市科技行政部门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第四条 实验动物饲养、繁育、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饲养、繁育环境设施和检测手段;
(二)饲料、饮水、垫料等符合规定标准;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饲育人员;
(五)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者其认可的种源单位,且遗传背景明确;
(六)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法定标准;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利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教学或者进行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产品检定的单位(以下简称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实验室环境设施符合规定标准;
(二)实验动物来源于持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具有质量合格证;
(三)饲料、饮水、垫料等符合规定标准;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实验动物饲育和实验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实验动物的质量、环境设施和饲料,由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实验动物实施质量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
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报告,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第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者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申请办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实验动物种子来源证明、法定检测机构的环境设施检测报告和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申请办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实验动物来源单位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以及法定检测机构的环境设施检测报告。第八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者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以下统称实验动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6个月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换发申请。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换发手续。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第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需要新增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办理变更手续。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停止从事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工作的,应当自停止行为发生后的30日内将实验动物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销售实验动物时,必须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品种、品系的名称、级别;
(三)遗传背景或者来源;
(四)微生物、寄生虫的检测日期及结果;
(五)单位负责人签名。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普通级实验动物在普通环境内饲养、繁育;清洁级和无特定病原体级实验动物在屏障环境内饲养、繁育;无菌级实验动物在隔离环境内饲养、繁育。具体环境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各类实验动物饲养、繁育环境的选址和布局以及实验动物所占笼具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同一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使用相应等级的合格实验动物。
使用的实验动物等级不符合相关规范,或者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进行产品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的,所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药品、生物制品以及其他产品不得提供使用。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协调、合理规划、资源共享、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第五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科研、教学、实验、检测、检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第八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生产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设施的标准要求,并具有设施的环境检测手段;
(二)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四)有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检测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实验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有专门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出租、转借、转让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换领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实验动物许可证。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第十三条 为补充种源或者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应当按照不同等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分开饲养和管理。第十五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车辆和使用的笼具应当符合实验动物等级和动物福利要求,不得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第十六条 开展实验动物生产工作,应当根据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营养和设施环境的控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质量、饲料、笼具、垫料、饮水和环境进行监测,各项操作和监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第十七条 供应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使用者提供质量合格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应当标明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等级、遗传背景以及来源等内容。第十八条 动物实验使用的实验动物应当来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供应方,并附有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实验动物信息追溯制度,保证实验动物信息可追溯。第三章 检测与检疫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实行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测。实验动物质量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生产和使用的实验动物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实验动物质量控制标准,各项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实验动物经检测不合格的,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报使用单位和个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实验动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不合格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实验动物设施工程检测规范是什么吗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州(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第五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质量标准分为四级:一级为普通级,二级为清洁级,三级为无特定病原体级,四级为无菌级(包括悉生动物)。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和对动物实验伦理审查。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管理的各项规定。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实验动物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每年组织身体健康检查,确保工作人员的安全。第三章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科学
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 ,并在许可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引种、繁育、供应、运输和经营。第十一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三)实验动物饲料、笼具、垫料、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四)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际、国家认可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取得质量合格证或者品质鉴定证书。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建立保种或者种源基地,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第十三条 动物实验需要使用野生动物的,应当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实验动物的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动物实验,应当依法进行环境评价。第十四条 不同来源、品种、品系,不同实验目的及其他可能相互影响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
实验动物饲育室和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寄生虫学、营养学的要求和饲育环境的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应当具有完整、准确的记录。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提供质量合格证或者品质鉴定证书。
质量合格证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输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实验动物行业相关的法规有哪些
SICOLAB整理实验动物设施工程检测规范
一、工程检测应包括建筑相关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和环境指标的检测。
二、工程检测应由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部门进行。
三、工程检测的检测仪器应有计量单位的检定,并应在检定有效期内。
四、工程环境指标检测应在工艺设备已安装就绪,设施内无动物及工作人员,净化空调系统已连续运行24小时以上的静态下进行。
五、环境指标检测项目应满足表1的要求,检测结果应符合环境指标的要求。
表1工程环境指标检测项目
注:1 检测项目1~8的检测方法应执行现行行业标准《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JGJ 71的相关规定。
2 检测项目9的检测方法应按本章第10.1.6条执行。
3 屏障环境设施必须做检测项目10,普通环境设施可选做。
4 屏障环境设施的送、排风机采用互为备用的方式时,应做检测项目11。
5 实验动物设施检测记录用表参见附录A。
六、动物笼具处气流速度的检测方法应符合以下要求:
检测方法:测量面为迎风面(图2),距动物笼具0.1m,均匀布置测点,测点间距不大于0.2m,周边测点距离动物笼具侧壁不大于0.1m,每行至少测量3点,每列至少测量2点。
图2 测点布置
评价标准:平均风速应满足环境指标的要求,超过标准的测点数不超过测点总数的10%。
随着实验动物在生命科学研究和产品检验中广泛使用,对于实验动物以及动物实验的管理,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在上个世纪50~70年代先后立法管理,近几十年又在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1]。实验动物生产逐渐向专业化、商品化、社会化方向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实验动物立法管理明显落后。目前,在我国,获得精密仪器、高纯度试剂、最新信息轻而易举,但获得理想的实验动物却不那么容易,我国实验动物立法管理起步晚,多数实验动物生产企业不按法规和标准生产实验动物,实验动物经常会出现检测不合格,即使有经费也不一定获得理想的实验动物。有时,获得了所需的实验动物,但动物实验设施和动物饲养条件达不到标准,不能获得理想的实验结果。近年来,为提高实验动物科学技术水平,加强实验动物工作管理,国家科技部联合有关部门出台了实验动物管理相关规范标准,各省也相继出台了本地实验动物管理法规,使我国实验动物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标准化的道路。国际上不同国家对实验动物管理和立法有不同的特点,保障动物福利和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两个方面是各国的共识。依据国际实验动物福利的“3Rs”基本原则,开展动物实验,并对实验动物质量进行管理与评价已成为世界潮流(本文共计6页)......[继续阅读本文]
以上就是关于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