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民政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为保守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各级民政部门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实行归口管理、逐级负责、密切协同的办法,为民政工作的改革开放服务,为国家的安全稳定服务。第三条 保守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民政干部职工的义务,每个民政干部职工对失密、泄密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负有制止、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应的保密规章制度,落实保密措施,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使所有工作人员都了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事项和遵守保密工作的各项规章和制度。第二章 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的范围、第五条 《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简称《保密范围》)是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是国家在民政工作方面的保密规章。各级民政部门日常产生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制品,应与《保密范围》的规定进行对照,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随着该事项的产生,同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标明。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确定密级的工作,应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报主管领导人批准。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的单位无确定密级权的,应及时拟定密级,依照下列程序上报审批。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绝密级事项,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国家保密局审批;机密级事项,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国家保密局审批;机密级事项,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审批;秘密级事项,由部各司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备案。第七条 民政工作中的某些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时,应及时向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反映,必要时由部保密委员会报国家保密局确定。在未有正式处理意见之前,仍按照原规定的密级执行。第八条 在民政工作中形成的各项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应根据情况变化由确定密级的部门及时变更或解密。各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秘密文件立卷、归档时复查一次,作出变更的决定,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第九条 凡是依据原件复制、摘录、汇编的内部文件、刊物、资料和磁带、录像带等制品,不得擅自改变原确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需要改变密级的,应报制品单位或上级保密部门批准。第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事项,但因未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而造成泄密,应追究主管领导和承办人的责任。第三章 民政工作的保密制度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的各项保密法规,并结合民政工作的特点,制定出本单位业务方面的保密制度。第十二条 凡从事机要、档案、通讯和管理操作复印机、计算机、微机等涉密事项的人员,应由人事部门严格按照机要人员政审条件选调,条件是政治可靠、业务素质好、忠于职守、保密观念强。人员要相对稳定,发现不称职的,要及时撤换。临时工不得参与涉密工作。第十三条 属于秘密文电、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在制作、收发、使用、复制、摘抄、处理、传递、保存、立卷、销毁各个环节中,具体要求如下:
(一)国家秘密文电、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的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秘密文件的管理,应当坚持既利于保密又便于使用的原则。
(二)凡有复印机、计算机、微机、缩微机、传真机设备的单位,都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使用和管理。传发电报,打印复印秘密文电、资料,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控制复印份数,并视同原件一样管理。密码电报和绝密文件不得复印。
(三)承办属于国家秘密级以上文电的人员,在文电制作过程中形成的草稿(修改稿)、签发稿、清样,必须根据《保密范围》的规定,在文电稿左上方标明密级及保密期限,送领导审核。各级领导和核稿人员在核稿中,应对确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严格把关,由最后签发文电的领导审核批准。
(四)凡印制秘密文电、资料,应由机关内部单位文印室承担。禁止到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印秘密文件。严格按照数量印制,不得多印、私留。及时销毁印制中的半成品、废页等。
(五)凡寄发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密封好,送机要交通部门邮寄,不得通过普通邮政邮寄或托非机要人员捎带。发往国外的秘密文件、资料应通过外交信使传递;来不及通过外交信使或外交信使传递不到的,应向部保密委员会或省保密局申请,办理准允出境证明,并交海关查验后由出国者本人带出。
(六)秘密文电、资料应存放在安全保密的保险柜内,坚持集中保管,严格运转手续,定期检查、收回,按时归档。私人手中不得留存秘密文电、资料。
(七)秘密文电、资料严格按照阅读范围执行。不得自行扩大阅读范围。对接触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人员,要严格控制登记备案,尽量减少接触人员。
(八)机密级以上文电、资料应在办公室或阅文室阅读,不得拿回家阅办。一般秘密文电、资料需摘抄、借阅和外出携带、必须经报部、厅、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办公室领导审批后方可办理手续。
(九)领导开会带回的秘密文件、资料,要及时送本单位机要部门保管,不得私自留存和复印。
(十)机构撤销、合并应将秘密文电、资料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构或其上级主管机构负责管理。
(十一)因调动工作和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事先要交清内部和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以及记有保密内容的保密本。
(十二)对不需要归档的秘密文电、资料,应登记造册,经厅、司、局领导批准后由秘书部门统一送交保密部门指定的造纸厂销毁,并指定专人押运和监销,各单位不得自行销毁文件或卖给废品收购站。
民政有哪些法律法规
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有保密义务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守,不得泄露。因此,民政的社会救助系统在处理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时,存在保密义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泄露、篡改等问题。同时,申请人也应该自觉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确保不要泄漏相关的敏感信息。如果您需要更具体的信息,建议您查阅有关法律法规或资讯民政局的工作人员。
民政有哪些法律法规?
涉及民政工作的法律有四部,另有大量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经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3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1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并公布施行。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 第387号,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烈士褒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民发〔2011〕218号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4月22日民政部发布,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修改,2013年7月5日实施。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实施
《信访条例》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21 号
《基金会管理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废止。
《殡葬管理条例》于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施行。
建议:进入中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官网,进行分类查找。
优抚安置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3、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4、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 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5、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6、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总后勤部关于重新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7、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8、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13、9、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10、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12、湖南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13、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民间组织管理类: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3、基金会管理办法
4、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5、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6、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7、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8、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9、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事务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3、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4、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5、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6、民政部关于发布《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8、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9、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
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10、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1、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1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基层政权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2、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4、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行政区划类:
1、地名管理条例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4、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5、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6、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社会救助类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社会福利类:
1、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2、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3、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4、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5、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6、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7、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8、民政部关于批准发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殡葬管理类:
1、殡葬管理条例
2、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3、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4、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救灾减灾类:
1、国家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预案
2、湖南省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预案
3、民政部关于做好救灾捐赠款物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4、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
5、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特大自然灾害救助补助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
民政,是主管民间社会事务的行政部门,一般包括婚姻登记、救灾救济、优抚安置、拥政爱民、区划地名、老龄工作、低保、福利、慈善、殡葬、救助等。机构设置:国家级设民政部,省(自治区)级设民政厅,市县级设民政局,乡镇设社会事务办公室。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其中,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法规则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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