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商标侵权案:都是相似惹的祸
2012-10-20 08:151630
商标是一个企业的标志,也是一个企业文化的表现形式。它代表的是一个企业的形象。对商标的保护可以让你的企业信誉、企业形象得到保护。近日,应科易网的采访邀请,温州荣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周先生就“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案例作了精彩的点评。
【案件介绍】
年末,立峰公司发现温州、瑞安等市场上不断出现标注与上述系列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摩托车,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立峰公司制造、销售。经调查核实,侵权的摩托车产品标明的制造企业为轻骑公司,而实际生产企业为木兰公司。木兰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又自认是温州市政府引进中国摩托车行业龙头企业轻骑公司的招商引资项目,并被轻骑公司列入规划作为该公司鲁、粤、浙三大生产基地之一。立峰公司就此于2010年2月1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执法人员对此展开了调查,2010年7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木兰公司、轻骑公司将被控标识使用在被控产品上侵犯了立峰公司四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案件分析】
木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尚秀在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陈述木兰公司在两年之前开始制造被控产品,并称现场被控产品均系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在证据保全时所作的在其职责范围内且对木兰公司不利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予以确认。而且木兰公司具有制造摩托车产品的能力,对于在其仓库中发现的12台被控产品又不能出示相应的来源证明,故其在庭审中坚称的仅系被控产品的使用者、储运商等抗辩不予采纳。同时,《合格证》载明的制造企业为轻骑公司,轻骑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承认其系被控产品的制造者。考虑到本案的被控产品为结构复杂的摩托车,并结合(2010)浙温诚证字第552号公证书所附打印件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木兰公司、轻骑公司在实施制造被控产品行为时对其行为结果有着共同认识和共同追求,二者系共同实施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若被控产品最终被认定侵犯了立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那么木兰公司、轻骑公司对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合格证》记载的发证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但是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至证据保全时,即2010年3月10日,仍然在持续,该日期晚于立峰公司据以起诉的四商标中的任何一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的起始时间,故木兰公司、轻骑公司提出的被控产品系在商标4有效期开始之前制造从而不会对商标4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商标4可以作为立峰公司在本案中向木兰公司、轻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之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产品系摩托车,属于四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控标识是否与四商标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标识与四商标在构图上均以三个层次呈现,其中第一层次均为动物加双翅与有弧度的平面几何图形结合,双翅在整个图案中占据较大比例;第二层次则为不连续的盾形或者圆形图案,被第一层次覆盖;第三层次为矩形图案,被第一、第二层次所覆盖后对称地分布于两端;不同之处在每个层次都有体现,如平面几何图形内所填充的文字不同、盾形与圆形的不同以及鹰头与虎头的不同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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