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直属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宗教、环境保护、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可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追缴文物等在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提出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先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设区的市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核定公布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第十二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规划,予以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保护按照《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本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资源规划、住建、公安、城管、水行政、农业、市场监管、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支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第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文物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定公布本级新增文物保护单位。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级文物保护单位清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清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公布。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得改建、扩建,发生严重损毁或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应当拆除。因特殊情况确需保留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机构,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秦始皇陵的保护,保持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协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秦始皇陵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秦始皇陵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秦始皇陵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第四条 秦始皇陵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秦始皇陵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秦始皇陵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秦始皇陵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国家。第五条 秦始皇陵的下列文物应当作为保护对象,依法予以保护。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和地宫、内外城垣、寝殿遗址、便殿遗址、园吏寺舍遗址、三出阙遗址。
(二)陪葬坑,包括兵马俑坑、石铠甲坑、车马坑、马厩坑、百戏俑坑、珍禽异兽坑、御府储藏坑等。
(三)陪葬墓、修陵人墓地。
(四)陵园附属设施,包括防洪堤、鱼池遗址、石料加工厂、丽邑遗址。
(五)遗址内埋藏的文物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第六条 秦始皇陵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是指对秦始皇陵保护对象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秦始皇陵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秦始皇陵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界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秦始皇陵保护对象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公布。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秦始皇陵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规划编制、土地征收征用、移民搬迁、文物保护经费和其他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主管秦始皇陵保护工作,负责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西安市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第九条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负责秦始皇陵文物的勘探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项工作。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骊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秦始皇陵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的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修建坟墓、排放污水、丢弃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二)在设置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进行拍摄活动。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画、攀登。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六)设置户外广告,修建人造景点。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地下文物遗存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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