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黄河流域(陕西段)排污单位直接向允许水域排放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本标准适用于黄河流域(陕西段)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上述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排污许可证核发。实行间接排放的排污单位执行相应的国家排放标准。黄河流域(陕西段)城镇建成区以外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由相关标准另行规定。本标准无特殊说明以及未涉及的污染物控制项目和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按照相应的国家标准执行。2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2.1黄河流域(陕西段)指陕西省境内黄河干、支流流域及其封闭水域。2.2城镇污水处理厂指城镇管网覆盖范围内,市、县、镇(乡)通过污水管网收集并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处理规模≥1000m3/d的污水处理单位。2.3工业区集中污水处理厂在工业集聚区内通过纳污管道收集污水为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的单位。2.4单一行业类型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为两家及以上同行业类型排污单位(执行同一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的企业或机构。3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3.1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3.1.1自2019年8月1日起,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表1中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3.1.2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严于表1中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要求执行。
陕西省环保法规
陕西省黄河流域排放标准2020主要有以下内容:
1、污水处理厂,2020年4月1日之前,设计处理规模Q≥2000m3/d的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应按《陕西省黄河流域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61/224-2018)标准文本中表1中B标准的要求执行。
2、其它排污单位,2020年4月1日之前,现有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表A标准的要求执行。
陕西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九号]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已于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加工。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和管理监督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污染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指导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本行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审查批准合,开发单位方可申办有关手续;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和登记。
第十三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经原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护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态保护计划实施情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防治污染
第十七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不得采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废水处理设施, 对井下废水和洗煤废水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废水应当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设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堆煤场和排矸场,不得随意堆放煤炭和煤矸石。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
第二十条 煤炭集装台(站)的设立应当按规定远离城镇或者居民区,煤炭运输、装卸、储存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
第二十一条 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 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二十二条 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立脱水设施, 对原油进行脱水。脱出的废水可以回注;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未建立原油脱水设施的石油开采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原油脱水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石油开采单位承担处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石油、 天然气开采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低毒低碱化学泥浆。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石油、 天然气开采单位应当加强输油、输气管线的安全管理,对输油、输气管线实行专人负责,防止输油、输气管线断裂、穿孔,造成泄漏。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渗漏,溢流和散落。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井选点测试放喷, 应当按规定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要点燃焚烧。
用于油井、天然气井测试的放射性中子源的运输、储存、保管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伴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应当综合利用,不得随意排放;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土法炼油、土法炼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缔管辖范围内的土法炼油、土法炼焦。
第二十八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
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与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运出保护区,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倾倒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禁止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沟渠内储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第三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二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据生态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和保护林木草地,提高林草覆盖率,改善和保护开发区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生态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风力侵蚀地区的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区域内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中破坏林木草地的,开发单位应当种植同等数量的林木草地;违反工程设计任务书规定增加或者扩大破坏的,应当种植原有数量三倍的林木草地。种植林木草地的实施办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按照生态保护规划, 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地面开裂、山体滑坡、山体崩塌和泥石流。
第三十七条 煤炭开采单位在矿山关闭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恢复生态报告,并负责将占用的土地绿化或者改造为可复垦地。
第三十八条 石油、 天然气运输管线铺设完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的规定,恢复地表开矿和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检查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排污登记的;
(四)使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的,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单位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四十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排矸场以外随意堆放煤炭、煤矸石的;
(二)运输、装卸、储存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或者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采油井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的,或者未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排污池的,或者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全液的;
(四)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倾倒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或者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和沟渠中储存、排放含油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第四十一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管理不当,或者未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石油、天然气运输管线管理不当发生管线断裂、穿孔导致泄漏,或者天然气选点测试放喷未按规定与居民区、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或者未将排出气体点燃焚烧,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关闭矿山拒绝将占用的土地绿化、改造为可复垦地的。
第四十二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即申办有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计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拒绝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者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造成重大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或者关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土法炼油、土法炼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土法炼油、土法炼焦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一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煤炭、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责令停业、 关闭或者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治理污染,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期治理,系指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采取限定时间、治理内容及指标进行强制性的治理。被限期治理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按要求完成治理任务。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限期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要将限期治理项目纳入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各单位的限期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是:
(一)严重污染环境,影响人体健康,群众反映强烈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位于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重点加强对水污染的限期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超过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
(四)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凡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二至五倍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应限期治理的项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第八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由所在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或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九条 地、市、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及乡镇企业的限期治理项目,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条 限期治理单位接到限期治理项目决定后,一般应在3个月内(大型项目半年)提交限期治理项目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单位在治理项目开工后 ,应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工作进展情况;项目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限期治理项目竣工,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3-6个月后,治理单位应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站提出申请,对治理效果进行监测并作出监测报告。第十三条 限期治理项目经监测达到规定要求后,治理单位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由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者,颁发《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证》。第十四条 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限期治理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治理内容、效果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要求;
(二)限期治理项目达到设计标准;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运行纪录、监测数据、财务决算等项资料;
(四)环保设施运转正常;
(五)环保设施有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第十五条 验收合格的限期治理项目,其环保设施要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停用。第十六条 限期治理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所需资金由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解决。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限期治理,其治理资金可纳入改建、扩建、技术项目的改造总投资;结合城市基础建设的区域性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其治理资金可纳入城市建设改造投资计划和城市维护费用计划。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限期治理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对纳入规划的限期治理项目要在资金、材料、设备等方面优先安排;
(二)限期治理项目免交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使用环境保护专项基金贷款的项目,按期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可减免相当于交纳排污费数额70%的贷款本金。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第三条 各项建设事业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措施,促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水利水保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评价和预测,拟订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四)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负责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以及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环境监测和环境科学研究工作,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严于国家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发布全省环境状况公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范围内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终结技术仲裁。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负责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巡查、监督污染源的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和本省已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时,执行本省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以及污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防治污染装备和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第十九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域的水质,重点保护和改善黄河、渭河、泾河、洛河、延河、无定河、汉江、丹江及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域倾倒垃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液体和带有病原体的其它废弃物。
禁止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和其他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工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内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设施。已建成的设施,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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